五项制度强化证券公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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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制度强化证券公司监管
一、推行证券业务许可证制度,取代现行的分类管理制度
修订草案放弃了现行《证券法》所规定的综合类与经纪类券商分类管理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重新设计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制度,从而扩大了证券业务的范围,以适应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要求。草案规定,券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券商经营上述第1-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经营第4-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经营第4-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高以上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调低限额。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相应证券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相应的证券业务。券商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类机构或者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相应地,草案对于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也不再区别综合类与经纪类券商,而是做出如下统一规定:“(一)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执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四)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五)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对于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草案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限期内完成公司设立手续,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安全,严格防范风险
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不断暴露,主要是内控制度不严,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草案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券商清算时应当优先偿付挪用的客户资产。
草案还参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损。上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后者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及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和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七)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三、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草案在保留现行《证券法》对券商高管消极资格规定的基础增加了其积极资格的规定:“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草案又增加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应处罚权限:“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四、增加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与义务的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为了有利于证券公司更好地防范风险,草案对股东资格特别是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资格有了明确限制(见上文券商设立条件之一),并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违规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五、补充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草案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在证券公司被依法接管、指定托管、停业整顿或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如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上海社科院法学所 顾肖荣 陈历幸)
一、推行证券业务许可证制度,取代现行的分类管理制度
修订草案放弃了现行《证券法》所规定的综合类与经纪类券商分类管理的制度,取而代之的是重新设计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制度,从而扩大了证券业务的范围,以适应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要求。草案规定,券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券商经营上述第1-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经营第4-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经营第4-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高以上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调低限额。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相应证券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相应的证券业务。券商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类机构或者设立、收购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相应地,草案对于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也不再区别综合类与经纪类券商,而是做出如下统一规定:“(一)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三)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执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四)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五)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对于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草案增加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限期内完成公司设立手续,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安全,严格防范风险
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不断暴露,主要是内控制度不严,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草案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券商清算时应当优先偿付挪用的客户资产。
草案还参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损。上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后者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及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和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七)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三、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草案在保留现行《证券法》对券商高管消极资格规定的基础增加了其积极资格的规定:“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草案又增加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应处罚权限:“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四、增加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与义务的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为了有利于证券公司更好地防范风险,草案对股东资格特别是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资格有了明确限制(见上文券商设立条件之一),并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违规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五、补充证券公司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草案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在证券公司被依法接管、指定托管、停业整顿或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如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上海社科院法学所 顾肖荣 陈历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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